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48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杜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暨違約金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94,100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30個月,每1個月為1期,分30期,按月攤還本金;
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如被告遲延攤還本金者,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收取違約金800元,逾期第2期收取違約金1,000元,逾期第3期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1,2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自109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上開借款之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攤還上開借款之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尚欠之本金。
次查,兩造間既約定如被告遲延攤還本金者,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收取違約金800元,逾期第2期收取違約金1,000元,逾期第3期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1,2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且被告自109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至今逾期已逾3期,則被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自應給付違約金3,000元(計算式:800+1,000+1,200=3,000)。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81,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