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489,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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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489號
原 告 王雯珊
被 告 黃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小額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以109年度南小補字第32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8日寄存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然原告迄未補繳,有前開民事裁定、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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