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532,20210406,2

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南小字第532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OO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一、聲請駁回。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因與被告王OO間清償債務案件,因被告王OO為外籍人士,經本院以110年3月22日之110年度南小字第53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王OO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到院,原告未予補正,以被告為外籍人士為由,爰依法聲請准予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以被告為外籍人士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然原告迄今未為陳報被告之實際年籍,以及被告是否已離境,以及我國境內已無從送達地址等相關資料到院,逕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是以,本院因無從具體特定應送達被告之具體身分,且原告未盡查證及送達義務,即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核與上開「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原告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