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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5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張致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其中有現金卡附加之信用卡功能,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償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暨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3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7,116元(其中本金79,379元、利息7,737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認。
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各1份為佐(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551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自堪認為真實。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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