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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5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被 告 卓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收取期數以9期(即期間9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5日透過信用卡線上驗證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借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一次動用,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利率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即年息百分之1.845)機動計算,並同意隨郵匯局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百分之0.845加碼百分之1),自撥款日起6個月,按月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完畢,如遲延還本,按原借款利率計算未清償本金額額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依未清償本金餘額,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109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金,尚積欠本金1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索,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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