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603,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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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603號
原 告 林顏嗡


訴訟代理人 林淑雲
被 告 黃育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4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1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6年9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

租約期滿後,被告續住至108年9月20日搬離,然被告仍積欠108年1月20日起至108年9月20日間之租金33,000元、108年3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5日、108年2月13日起108年8月13日止期間之水電費合計842元未給付,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房租及水電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2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所簽立之欠款金額字據、建物所有權狀、水電費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5至25、29頁、本院卷第23至3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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