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起,加入訴外人謝佳玲、許碩航、林子
- (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4萬元之損害,惟原告已分
- 三、被告則以:承認原告所主張之犯罪事實,然系爭詐欺集團詐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吿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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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627號
原 告 鄭文童
被 告 陳佑豪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起,加入訴外人謝佳玲、許碩航、林子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系爭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可獲得當天提領贓款總額1.5%之報酬。
被告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先取得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訴外人謝宛君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作為受領被害人匯款之用,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8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原告「孫子」名義,向原告佯稱亟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並於108年7月18日收取系爭帳戶金融卡後,於同日12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持該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4萬元,再將領得現金及系爭帳戶、金融卡一併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並因此獲得600元之報酬,致原告受有4萬元之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
(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4萬元之損害,惟原告已分別自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處受償2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承認原告所主張之犯罪事實,然系爭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均由上手所領取,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故被告不需負賠償之責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吿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誤,應可認定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而取得4萬元款項,導致原告受有4萬元之財產損害,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吿雖否認有自系爭詐欺集團獲得不法利益云云,然被告既然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而分擔實行詐騙之行為,被告即應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此與被吿實際取得多少不法利益無關,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又原告自陳其已自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處受償2萬元(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本件僅向被吿求償所受損害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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