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731,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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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731號
原 告 吳欣穎
被 告 翁佾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433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9,9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9年5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起,陸續佯裝警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謊稱:將退回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分將49,985元匯入周鈺棋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985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4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犯有本件詐欺原告金錢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被詐欺所受損害4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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