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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7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蘇韋仲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向本庭起訴,觀諸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甚明,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9年10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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