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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7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被 告 林詠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收取期數以九期(即期間九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透過信用卡線上驗證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一次動用,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利率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即年息百分之1.845)機動計算,並同意隨郵匯局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即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百分之0.845加碼百分之1),自撥款日起6個月,按月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完畢,如遲延還本,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未清償本金額額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依未清償本金餘額,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詎被告自110年2月28日起即未繳付本金,尚積欠本金9萬3,3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爰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至24頁),經核無誤,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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