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惟於民國108年6月9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 (三)原告賠付凃秀霞世珍診療費用20,491元、接送費用1,81
-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7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王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986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惟於民國108年6月9日19時45分許,駕駛9617-JY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北區文成三路與育德路口,因迴轉時未注意路況,不慎擦撞行走於斑馬線之訴外人凃秀霞左側身體,致凃秀霞倒地受傷。
因9617-JY號自小客車係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訴外人凃秀霞持續就醫,原告已於108年7月2日賠付48,064元、同年7月26日賠付8,272元、同年9月3日賠付1,970元,共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58,306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無照駕駛之過失所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求償事項。
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51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之道路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7張(見調解卷第89頁至第112頁)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亦堪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致凃秀霞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凃秀霞之身體權,致凃秀霞受有上開醫療費用等財產上支出之損害,自應對凃秀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又被告為無照駕駛,是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凃秀霞後,以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為由,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凃秀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有據。
(三)原告賠付凃秀霞世珍診療費用20,491元、接送費用1,815元、看護費36,000元,合計58,306元等情,業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三紙為證,可信其為真正。
惟其中關於膳食費1,620 元、2,700元之部分,縱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凃秀霞仍應支出,故非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則剔除上開膳食費4,320元,其餘53,986元自得代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金錢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30日(見調解卷第7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