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7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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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81號
原 告 洪佳均
訴訟代理人 蘇憲弘
被 告 胡育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7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劍橋飯店地下一樓停車場內(下稱系爭停車場),於起步行駛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左側保險桿擦傷(下稱本件事故),並經原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係被告所為,並報案處理,經送修估價修理費(含稅)新臺幣(下同)24,620元(零件費用1,596元、烤漆費用12,892元、工資8,960元)。
被告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隔天至原告公司向原告道歉,並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雙方原本達成和解共識,惟被告卻嗣後反悔,並拒絕給付任何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胡智欽所有之6619-LX號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估價單、監視器照片、車損照片為證(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表、兩造車輛詳細資料表等核閱屬實(見南司小調字卷第49至5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本院上開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1.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經送原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24,620元(零件費用1,596元、烤漆費用12,892元、工資8,960元)乙節,有估價單存卷供考(見南司小調卷第21頁),前開維修費用係由專業修車技師本於其修車專業進行檢查後,做出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之評估,應可採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之客觀判斷依據。
2.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品,依前開說明,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而系爭車輛為108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南司小調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9月7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費用12,892元、工資8,960元後,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僅得請求23,204元【計算式:1,352元+12,892元+8,960元=23,20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3,204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之勝敗比例分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96÷(5+1)≒26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596-266) ×1/5×(0+11/12)≒2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96-244=1,3 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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