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84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蔡佩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申辦現金貸款,截至民國95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9,992元、已到期利息9,513元,共計89,505元未清償,嗣原告於95年6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
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又原告提出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9條,雖記載兩造合意以訂約所在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因本件為小額事件,揆之前開說明,並無該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