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844,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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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84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林錫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94元,及其中新臺幣29,594元自民國95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經友邦信用卡公司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持卡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8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7條及原告網站公告計付利息、違約金。

詎被告迄95年10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594元(含本金29,594元、違約金5,000元)。

嗣友邦信用卡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予原告,並依法公告,是原告業已取得上開債權,被告雖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同意書、信用卡資產移轉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歸戶資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6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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