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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8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張仁杰 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 ○○○○○○○○中西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60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2%,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月15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簡化判決書。
二、部分駁回理由如下: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自民國9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2%計算之利息。
惟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業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依民法債編施行法36條第5項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同法第10條之1並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故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關於自110年7月20日以後發生,超過週年16%之利息債務約定即屬無效,本庭自應將原告此部分請求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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