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3日19時42分,駕駛車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
- 六、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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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86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被 告 張名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11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3日19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與訴外人葉人綺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下稱本件事故),經送廠維修支出維修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7,780元。
因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尚在原告承保期間(107年11月29日至108年11月29日),原告於理賠維修費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並與被告於108年9月6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87,780元,並自108年9月30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共分18期,第1至17期每期給付5,000元,第18期給付尾款2,78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詎被告僅於首期有依約繳款,自第2期後即出現遲延繳納之情形,並於109年5月5日繳納2,000元後即未繼續履約,尚積欠75,780元未繳納,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和解書等件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岡小調字第91號卷第15至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僅給付12,000元,尚餘75,780元未清償之事實為可採。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被告每月1日前應繳納和解金,定有確定期限,而被告於109年5月5日繳納部分和解金後即未繼續履約,被告次期之和解金繳納期限應為109年6月1日,則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78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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