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912,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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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912號
原 告 張雅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雅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林雅慧之年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林雅慧」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林雅慧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而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乃原告起訴時即應表明之事項,係屬原告起訴是否符合程式之要件,應命原告為補正,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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