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912,2021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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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912號
原 告 張雅媜
被 告 A女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A女之母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A女之父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A女於本件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A女之母、A女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民事判決爰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均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年籍等識別資料詳如卷附當事人姓名資料,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僅以A女之母為被告,並請求被告A女之母給付新臺幣(下同)45,0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A女之父、A女,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於程序不爭執,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見卷二第84頁),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A女之母於民國109年7月18日上午9時許,於臺南市○○區○○街00號巷弄潮旅旅店(下稱系爭旅店),與其女兒即A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A女至系爭旅店之公共冰箱內,徒手取走原告所有之鹹酥雞1包,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害,且身心精神均痛苦異常,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A女之母、A女求償原告損害之鹹酥雞130元、工作損失4,900元、心理諮商費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

而A女於本件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A女之母、A女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30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拿取原告之鹹酥雞,雖原告稱裝有鹹酥雞之塑膠袋上貼有貼紙,然其均並未見其上貼有任何貼紙,況自系爭旅店監視器錄影截圖,僅顯示被告有拿取塑膠袋,無從辨別其中是否含有原告所有之鹹酥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A女之母、A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A女至系爭旅店之公共冰箱內,徒手取走原告所有之鹹酥雞1包,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則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有上開行為,並提出系爭旅店監視器錄影截圖數紙為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024595號卷第41、45、47頁紅色螢光筆所示)。

惟查,就前開截圖雖可見A女之母、A女自系爭旅店公用冰箱取出紅白塑膠袋1只,放入被告提袋後離去,然依監視器截圖照片根本無法清楚辨別該塑膠袋是否為裝有原告鹹酥雞塑膠袋,故以原告所提監視器照片截圖,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易言之,原告單以系爭監視器照片截圖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退步言,縱認被告所拿取者為原告所有之鹹酥雞,然被告間是否出於共同竊盜之意,亦難認定。

蓋因於公共場所物拿他人之物之狀況所在多有,而原告所遺失之鹹酥雞係以甚為常見之紅白塑膠袋盛裝,外表與其他可輕易購得之食物包裝相仿,而被告係於即將退房之時至系爭旅店公用冰箱取物,無法排除被告2人因忙中有錯而誤拿原告之鹹酥雞,自難僅憑上開監視器錄影截圖,即謂被告有竊盜侵權行為之舉。

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即難謂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3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030元之本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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