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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南小字第9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邱信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吳凡恩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南小字第94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上午11時0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謝靜茹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信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9,994元,及其中本金89,894元自民國94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邱信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謝靜茹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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