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96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 樓及00號0、0樓、0樓之0、0樓、0樓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被 告 李坤山(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坤山給付新臺幣36,099元及利息,然被告李坤山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9月4日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李坤山於死亡當日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10年6月8日起訴無當事人能力之李坤山為被告,其起訴自不合法,且此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