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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9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陳宥霖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2樓之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瑜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2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
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
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宥霖騎乘車輛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振勳所有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發生於臺南市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被告陳宥霖於苗栗縣頭份鎮斗煥坪營區服役(見調字卷第99頁),為現役軍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俊瑜住居地位於台中,考量被告之就審便利,兩造具狀同意更定合意管轄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31、37頁),本院審酌原告為法人,各縣市均有營業所,被告戶籍地設於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5,若將本件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亦無礙於公益,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院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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