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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99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陳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刊登廣告方式從事租賃貸款業務,被告經由廣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約定利息為每百元每日0.0.5元,原告已交付現金4萬元予被告,被告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避而不見,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向民間業者借款2萬元,民間業者要求我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我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民間借款業者,我已經清償借款2萬元完畢。
我不認識原告,亦非向原告借款,原告應提出兩造借錢對話紀錄或兩造相識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南小補字第390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25頁),被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見本院卷第26頁),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已交付借款4萬元予被告等語,被告則抗辯其簽發系爭本票向民間借款2萬元,但兩造不相識,被告並非向原告借款云云,經查: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主張其因向民間業者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民間借款業者乙節,對照原告在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從事租賃借款業務,被告經由貸款廣告向其借款,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其收執等語,則以系爭本票上述簽發及交付之經過,堪認兩造間為授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就原告所為票款請求,自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⒉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民間借款業者僅交付借款2萬元乙節,固為原告所否認,但原告不爭執被告係因向其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應可確立為消費借貸關係,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4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並無證據證明有交付4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以此為原因關係抗辯,是原告就系爭本票應僅得於被告自承之2萬元範圍內行使票據權利。
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抗辯其已全數清償借款2萬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自承無證據證明其已清償借款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復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
本件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其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8年12月7日 4萬元 未載 CH784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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