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998,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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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998號
原 告 郭義忠
被 告 王泓文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伊提起強制罪、恐嚇罪之刑事告訴,理由略為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故對被告拍桌咆哮,拿攝影機錄影,並對被告出言:「怎樣、怎樣(臺語)」等語,致被告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

並於被告向麥當勞員工請求協助脫身時,喝斥麥當勞員工不准靠近,以此方式限制被告離去現場之權利行使,經臺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63號駁回再議,被告竟又再以上開事由提起民事訴訟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0年度南小字第50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顯見被告所稱上開理由係虛構事實,而基於誣告之意思提出上開刑、民事訴訟,致伊之名譽、信用受有損害,並飽受訟累之苦,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自己的相機進行蒐證,依據事實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乃正當行使權利,且經勘驗錄影內容亦可知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事實確實有發生,並非憑空杜撰,伊無不法行為,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提起強制罪、恐嚇罪之刑事告訴及依同一事實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檢察官駁回再議及本院臺南簡易庭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所稱係虛構事實,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損,飽受訟累之苦等情,固據提出被告於另案(即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507號事件)起訴狀、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63號處分書等件為證(補卷13-22頁)。

惟查,兩造就於上述時、地有發生如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92號卷宗所附勘驗錄影光碟筆錄所載事實既不爭執(南小卷62、63頁),則被告提出上開錄影光碟為證據,另案主張原告涉犯強制、恐嚇犯罪及民事侵權訴訟,即非憑空杜撰事實,其自認權利受損所為訴訟救濟,乃訴訟當事人正當權利之行使,縱經檢察官、法官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原告無構成犯罪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亦不能據此結果即認為被告提起相關法律爭訟即屬不法侵權行為。

原告逕以上開事實,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信用致其精神痛苦,請求賠償,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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