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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證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僅填載被告姓名「楊證憲」,年籍資料部分則填載「請准調閱警詢筆錄候補正之」等語,惟迄今仍未見原告閱卷並陳報被告完整年籍資料;
是以,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應記載事項,容有缺漏。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74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陳報被告「楊證憲」之年籍資料,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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