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郭伊珮(下稱郭伊珮)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41元。
- 二、被告則以:
- (一)對於被告與郭伊珮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工程款依下游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係訴外人郭伊珮、被告。郭伊珮於11
- (二)郭伊珮於109年12月28日與被告邱富源之代理人賴盈佳(即
- (三)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已給付400,000元予原告。
- (四)木工施作之報價,應以55人次,每人以2,700元計算之。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水電工程部分:
- (二)弱電工程部分:
- (三)木工工程部分:
- (四)油漆工程:
- (五)燈具工程:
- (六)追加項目、設計繪圖及工程監工:
- (七)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為570,0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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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建簡字第22號
原 告 蔡政原
被 告 邱富源
訴訟代理人 賴盈佳
李俊賢律師
李玉雯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郭伊珮(下稱郭伊珮)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1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兩造並約定施作項目之工程款依下游廠商實作報價為據(下稱系爭工程)。
嗣就110年7月29日前完工工程費用報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4,041元(款項明細詳如附表),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詎料,被告僅給付400,000元,尚積欠224,041元工程款未給付,經郭伊珮催討,迄未獲付款。
又郭伊珮已於111年6月22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41元。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被告與郭伊珮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工程款依下游廠商實作之報價為依據,及郭伊珮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均不爭執。
惟抗辯原告未如實報價,且有浮報之情事,即: 1、木工工程:依施工人員換證登記簿所載,木工施作僅55人次,然於木工報價單就此部分,記載75人次,工資為202,500元,顯有浮報之情事。
2、油漆工程:原告明知於109年12月間,被告前業已另委由訴外人陽一工程行施作系爭房屋牆壁及天花板之油漆工程,支出22萬元,故就已油漆之部分,自毋庸再行施作油漆工程。
惟原告施作此部分前,均未曾與被告討論,其事後就油漆報價亦未為合理說明,故伊就此部分,難以採信,爰請法院依法判決。
3、燈具工程安裝部分:因燈具全數由被告自行購買,原告亦同意代為安裝,然並未另報價予被告,雖燈具確實施作,惟伊認此部分自無生工資等費用,又縱需支付此部分工資費用,伊認原告所主張安裝工資7,000元之報價顯屬過高。
4、追加項目:就此部分,原告於事前並未報價,然全部確實已施作完畢,請法院依法判決。
5、至水電工程、弱電工程、設計繪圖及工程監工等之費用,認有報價不實之情事,請法院依法判決。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係訴外人郭伊珮、被告。郭伊珮於111年6月20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給原告蔡政原。
(二)郭伊珮於109年12月28日與被告邱富源之代理人賴盈佳(即被告之配偶),約定施作項目之工程款應依下游廠商實作之報價為據。
並於同日提出上載日期為109年12月27日、總金額918,100元之估價單,作為施作項目之討論依據並概算工程款。
因逾被告預算,乃於110年2月4日另提出上載日期110年2月3日、總金額為638,550元之估價單。
(三)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已給付400,000元予原告。
(四)木工施作之報價,應以55人次,每人以2,700元計算之。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24,041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上開工程尾款有所爭執,係因下列項目究竟報價是否不實有所爭執,茲一一分述如下:
(一)水電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水電工程款為60,0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對此提出水電包商提出之估價單1紙為證(卷二第97頁綠色螢光筆所示部分)。
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水電包商蔡金生到庭證稱:「該估價單是我開的,是施作系爭工程,是郭伊珮指派我做的,只有做這一間,至於施作時間已經好幾年記不清楚了」、「施作前沒有安裝好的水電線路,只有建商做好的水電,沒有其他的裝潢所作的水電,建商做好的只有天花板的開關」、「水電設計圖是原告給我的,我是照圖施工,我再依照施作的去抓工程款...總共做的金額為60,000元」、「60,000元沒有包含燈具安裝...我只有水電,沒有包含燈具安裝,我只有安裝開關插座、配線路....實際做的與郭伊珮給你的圖是一樣估價單的工資,數量寫18工,單價2,500元,是指做到完工18天。
每次去都兩個人,兩個人是我跟師傅,一人是2,500元,一天兩個人就5,000元....每次都會在大樓登記處換證簽名」,此有言詞辯論筆錄1紙附卷可查(卷二第269-271)。
2、是以,以水電承包商蔡金生到庭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水電工程款確實為60,000元無誤。
(二)弱電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弱電工程款為22,0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對此提出弱電工程包商提出之估價單1紙為證(卷二第97頁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
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弱電承包商吳榮宗為證,雖證人吳榮宗並未到庭,惟查,原告對於上情既已提出估價單為證,且衡諸系爭工程確實有施作弱電工程,且原告報價僅22,000元,此價格並非過高,參以目前缺工現況之勞力薪資行情及材料費用,原告此報價尚屬合理。
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反證,其空言抗辯並無可採。
2、承上,原告主張弱電工程款為22,000元應為可採。
(三)木工工程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其委託木工承包價格為350,811元,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對此提出估價單為證(卷二第97頁橘色螢光筆所示),並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木工包商陳勝義到庭證稱:「進場施工有做大樓登記都是我自己簽的;
有時候是我的師傅簽,叫陳文章、黃偉誠,大部分都是我簽的,都有寫施工地點;
如果是他們簽,就是我沒去的時候,只要有去做,就一定有簽,因為大樓要換證件」;
「系爭工程天花板有做造型,其中客廳是作不規則圓形三層;
主臥室中間是平的,旁邊有造型,其他忘記了,有留溝,大部分是平的;
其他房間比較簡單,只有一點造型,中間是平的」;
「估價單350,811元(卷二第97頁)是我施工完畢後開的」;
「我如果有先做或先買材料,大約一段時間會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估價單所載350,811元是我最後總結的金額,是歷次請求的工程款」;
「75天的計算是以三個人總日數算」(卷二第266-268頁)。
依證人陳勝義之證詞可知,其承包木工,工班有3個人,施工日期均有大樓進出登記,總計25日,若以3個人計算,其施工日數合計為75日無訛。
惟以兩造於訴訟中同意以55人次計算工資(卷二第296頁)。
本件原告原先請求75人次,若以55人次計算,其金額應為296,811元【350,811元-(20x27,000)=296,811元】。
2、承上,故此,原告請求木工工程款工資為296,811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油漆工程: 1、原告主張油漆工程款為102,5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對此提出油漆包商提出之估價單1紙為證(卷二第97頁紅色螢光筆所示部分)。
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油漆包商曾甲戊到庭證稱:「估價單102,500元,就是我做這案場的總金額...油漆施工一坪,要看難度,沒有一定的價格,所謂難度就是高度或現場施工的難度....因為系爭的牆不是油漆,我是做天花板、門片噴漆。
當時一坪多少錢我沒寫在估價單,也忘記了,那時我沒有評估一坪多少錢,只是抓總價....天花板批土、牆壁大坑洞批土收尾,因為系爭案場有改很多管,詳細不記得。
門片噴漆就是烤漆.....估價單上天花板矽酸鈣缺失補修85,000元,是指全部,整個樓層都有,有客廳(天花板)及餐廳(補櫃子上造型),面積為何忘記了,其他每個房間的天花板也都有做。
...門片是整個房間都有,主臥室沒有....後來改乳膠漆,乳膠漆還比較貴」,此有言詞辯論筆錄1紙附卷可查(卷二第271-273頁)。
2、是以,以油漆承包商曾甲戊到庭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油漆工程款確實為102,500元無誤。
(五)燈具工程: 1、本件原告主張燈具工程款為9,730元,並提出款項明細表1紙為證(卷二第95頁),觀其款項明細所列項目,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並無顯不合理之處,被告僅抗辯此部分金額過高,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其固提出訴外人里久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東勝室內設計之估價單為證(卷二第281、283頁)。
衡諸兩造均不爭執燈具業已安裝完畢,並由被告提供燈具,嗣由原告施作安裝,惟查裝設之燈具,尚須視系爭房屋現場電路狀況而進行施作及安裝,而非單純購買後直接放置即可,另每家公司行號之經營成本、負擔稅賦、提供保固、經營風險、計畫賺取之利潤等均有不同,基於自由競爭市場,縱屬同一商品或工作,其價格產生落差,亦非法所不許,自難僅憑被告提出其他廠商就工資估價金額低於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遽認原告有其所述之報價不合理之行為,自難謂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其所辯,自屬無據,應無足採。
2、基上,原告主張燈具工程款為9,7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追加項目、設計繪圖及工程監工:本件原告主張追加項目工程款10,000元、設計繪圖及工程監工工程款69,000元,業據提出款項明細表(卷二第95頁),被告就施作完成不爭執,僅抗辯報價不實在云云,惟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金額有何不實在,僅空言所辯,不足為採。
從而,原告主張追加項目、設計繪圖及工程監工工程款分別為10,000元、69,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為570,0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自屬有據。
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4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70,041元【計算式:570,041元-400,000元=170,041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4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證人旅費500元、500元、620元),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水電工程 60,000元 60,000元 2 弱電工程 22,000元 22,000元 3 木作工程 350,811元 296,811元 4 油漆工程 102,500元 102,500元 5 設計繪圖及工程監工 69,000元 69,000元 6 燈具工程 9,730元 9,730元 7 追加項目 10,000元 10,000元 總計 624,041元 570,0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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