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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楊佩慈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黃逸豪律師
相 對 人 黃蝴彩即蝴彩工程行
郭宸甫即寬洋商行
陳炬丞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
陳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以無資力為由獲准協助訴訟,為此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可知,本條為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法院在其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認聲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認其資力符合扶助標準,准予協助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表以為釋明;
且依卷內資料,聲請人之請求尚非顯無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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