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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俊君
相 對 人 陳佩貞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惟聲請人在獄中服刑,無收入、財產及存款,且聲請人家中僅剩年邁父親,靠社會補助過日,聲請人與親友久未聯繫,實無法請家人、親友代為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惟上開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汽車3輛,至多僅得認定其無所得,尚不足以釋明其因此缺乏經濟信用能力,已致生活窘迫無法繳納或其信用技能無從籌措繳納訴訟費用之事實;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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