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俊銘
代 理 人 林世勳律師
相 對 人 陳紹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南簡補字第5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准許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等,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51頁),經核屬實。
本件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屬實在。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履行契約等訴訟即本院110年度南簡補字第54號卷宗,核閱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內容及其檢附之證據資料,認為該訴訟仍須經法院調查及兩造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定該訴訟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