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消小,3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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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消小字第38號
原 告 曾煥彰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296元」,嗣於111年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50,296元」,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再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設籍香港登記之法人,依前開規定及要旨,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

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其主張侵權行為地(含行為地及結果地)位於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8日簽訂會籍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得使用被告之全國各場館(不含Elite及Sport系列會所)。

民國110年5月間,因疫情期間不適合前往健身房運動,原告為生命安全考量,打電話給被告客服表示要申請2個月之防疫假(自110年6月20日至8月19日),被告客服回覆政府規定健身房停業期間,會員毋須申請暫停會籍,伊認為這樣很麻煩,仍欲申請2個月防疫假,被告卻以簡訊告知政府當時已開放健身房營業,不同意原告因疫情原因申請暫停會籍,並表示自110年7月27日起仍可申請防疫假至110年8月15日。

(二)原告已於110年3月間完成2年期間會費之扣款,原告要求請假僅係將依系爭合約得享受之權益展延,並未造成被告任何財務損失,原告陸續與被告客服溝通無果,遂向被告客服表示欲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客服卻稱如欲終止合約,應給付6,000元之違約金。

原告於110年8月17日與被告在臺南市政府進行調解時,即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將尚未使用月份共13個月之月費退還,另請求被告給付4個月月費金額作為損害賠償。

被告無端拒絕原告於疫情期間請假,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並造成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等人格權之損害。

被告違約在先,卻對原告加諸違反合約之罪名,誣告原告不守法,侵害原告之信用權及名譽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296元之財產損害【計算式:13個月之月費19,344元(計算式:1,488×13=19,344)+4個月月費5,952元(1,488×4=5,952)=25,296元】,另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共50,296元。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296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被告之全省會員,可以使用被告位於全國之會館(除ELITE、SPORT系列會館),原告係於108年5月28日在被告高雄分公司之大統和平店入會,會籍方案24個月,履約期間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18年5月27日止,入會優惠手續費為2,588元、每月優惠會費為1,488元,自108年6月至110年3月按月自原告信用卡扣款1,488元。

原告僅得於繳納入會費後7日內請求解約,其後原告於履約期間雖得隨時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惟被告如於110年3月28日前主張終止合約,應支付6,000元予被告。

原告與被告於110年8月27日調解時,原告表示欲終止合約,則原告自終止合約起算14個月,原告均無須再繳會費,仍得繼續使用被告全國各會館,惟依約不得請求被告退還已繳月費,被告之客服並未向原告表示同意原告支付6,000元違約金解約。

(二)原告於110年5月向被告申請暫停會籍2個月(自110年6月20日至8月19日止),因高雄市當時並未開放健身房營業,所以被告高雄分公司自110年5月15日至7月26日均為暫停營業,在此期間會員毋庸申請暫停會籍,且被告於110年7月27日後仍有提供至8月15日止之防疫假,會員不須申請暫停會籍,但須主動提出防疫假之申請,原告當時並未申請防疫假。

110年7月27日全國開放健身房使用後,原告應依會籍契約約定申請暫停會籍,惟經被告檢視,原告並未符合得暫停會籍之情形,故不予准許,但被告有另外提供會員至110年8月15日之防疫假,原告卻不願提出防疫假之申請。

(三)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會員在會籍存在期間,未使用健身房可申請退費,原告縱未至被告健身房運動,仍不能請求退還會員費用。

會員於會籍存在期間,得以系爭合約第11條所定事由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請暫停會籍,於暫停會籍期間不計月費,所繳款項屬展延期間之月費,展延期間不再扣款。

如原告以系爭合約第11條各款約定以外之自身因素考量無法至被告會館內運動,因不符系爭合約第11條所定各款事由,即不得申請暫停會籍或要求被告退還原告會員費用。

本件原告自始至終並未向被告提出暫停會籍之申請,被告依法及依約礙難自行對原告暫停會籍。

更甚者,被告在110年3月31日以後即未再對原告作月費之扣款,是不論原告110年5月期間申請暫停會籍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應允許而未允許,原告均無財產上損害,自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被告之會員申請暫停會籍須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所定事由,上開得申請暫停會籍之事由並不包含在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及高雄市政府之專家會議評估新冠肺炎之傳染風險已降低至可允許健身房營業,會員得合法進入使用健身房設備後,會員仍因自身因素判斷,拒絕至健身房運動之情形。

自11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6日,被告因配合高雄市政府禁止健身房營業之政策,是各縣市之健身房分店均暫停營業,該段期間會員本無須申請暫停會籍,且原告之申請暫停會籍亦不符合系爭合約第11款所定事由,是原告於110年5月間申請暫停會籍,被告否准其申請並未影響其權利。

於110年7月26日高雄市政府開放健身房營業後,被告在系爭合約外,更主動給予會員更優渥之暫停會籍條件,即會員得以防疫為理由申請暫停會籍(防疫假),原告未向被告提出暫停會籍之申請,被告依法及依約礙難暫停原告之會籍,被告亦無從核准原告之請假。

本件並無侵權行為之成立,原告應舉證侵害情狀及侵害何種權利,原告亦無人格權之受損,依法不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全省會員,可以使用被告位於全國之會館(除ELITE、SPORT系列會館),原告係於被告高雄分公司之大統和平店入會,會籍方案24個月,履約期間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18年5月27日止,入會優惠手續費為2,588元、每月優惠會費為1,488元,按月自原告信用卡扣款,並已於110年3月完成2年期間會費之扣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及扣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4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間否准其申請暫停會籍2個月(自110年6月20日至8月19日止),對其構成自由權、名譽權、身體權、健康權等人格權之侵害,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296元之財產損害及2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會員須事先向本公司提出書面申請暫停會籍,除以下(a)、(c)、(e)項目外,最長期限為2個月,履約期限順延:(a)因出國超過2個月者,得辦理暫停會籍,期間以6個月為限(不得超過6個月),應具備相關證明文件。

(b)因傷害或疾病不宜運動者,應檢附醫師證明文件。

(c)懷孕者,應檢附醫師證明文件,期限最長為10個月。

(d)有育嬰之需要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限於2歲以下之幼兒。

(e)因服兵役,期限最長為13個月。

(f)因職務調動而遷居至難以行使會員權者。

(g)其他因有無法使用健身設備之事由者,應檢附各款事由相關證明文件。

於停權期間不計月費,所繳款項屬展延期間之月費,展延期間不再扣款。

如非前述情形之會員暫停會員權之行使,須繳交一次申請費用599元,最長期限為2個月,暫停期間會員權有效期間順延。」

,即被告會員如有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a)款至(g)款之事由,即得事先提出書面向被告申請暫停會籍,不須另外給付申請費用;

被告會員如以前開條款以外之事由申請暫停會籍,須繳交一次申請費用599元,每次最長暫停會籍期限為2個月,於停權期間不計月費,所繳款項屬展延期間之月費,展延期間不再扣款。

又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間,因高雄市政府禁止健身房營業,該段期間被告會員本無須申請暫停會籍,是原告於110年5月間申請暫停會籍,被告回覆以健身房停業期間無須申請暫停會籍,應為有據。

嗣於110年7月27日開放健身房營業後,被告會員即應於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情形下,始得不須繳交申請費用暫停會籍,惟被告仍同意會員得以防疫為理由申請暫停會籍至110年8月15日,而原告當時並未申請,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稱其無從核准原告之請假,亦屬有據。

本件乃原告與被告間之履約糾紛,難認被告於110年5月間否准原告防疫假之申請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25,296元、非財產上損害2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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