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00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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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鴻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陳琪玫
被 告 趙士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同意委任原告專任居間銷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為109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服務費報酬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4,原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80萬元,嗣於110年4月20日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750萬元,兩造並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原告接受委託後,居間媒合訴外人施如珍以750萬元之價格承買系爭不動產,施如珍並交付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

原告基於被告之授權而代理被告收受定金,則被告與施如珍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達成合意,原告隨即通知被告成交乙事,詎被告竟毫無回應。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係因原告居間媒合而成立,原告即已完成居間義務,被告經原告通知並限期催告履行簽約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簽約義務,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拒絕履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成交價額百分之4即30萬元之服務報酬,及委託銷售價百分之2即1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支票、110年5月4日台南開元路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卷第17至32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服務報酬:1.支付金額: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四(內含營業稅),……」、「甲方(即被告;

下同)義務:……3.專任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即原告;

下同)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應支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

……(3)乙方代理甲方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4.前項第(3)款及第(4)款之情形甲方除應原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方外,另須賠償乙方委託銷售價百分之二之懲罰性違約金。」

為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3款、第4項所約定。

查原告已代理被告收受買方施如珍交付之定金20萬元支票1紙,被告卻不願與買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及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30萬元(計算式:750萬元×4%=3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計算式:750萬元×2%=1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4,8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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