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魏浩軒
被 告 陳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7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卷宗﹝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機車維修費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5,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008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南簡卷﹞第36頁背面)。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均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3日晚間10時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八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白色「停」標字,駕駛人須暫停讓另一方向之車輛先行通過後,才能通過該路口,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建平七街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建平七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數額=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123,314元+薪資損失85,809元+看護費用13,200元+就醫交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575,32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第211條第1項第2款復分別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來即應視同自認。
前揭事實復據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佐(見附民卷第35頁),且經本院核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8月5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00416745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屬實(見南簡卷第9頁至第26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被告駕駛車輛卻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故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98,287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
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118,63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而前往成大醫院接受診療等語,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成大醫院醫療單據9張等件可佐(見附民卷第35頁、第17頁至第33頁)。
核原告所提單據就醫日期均係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均與原告前揭傷勢相關聯,堪認俱屬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惟經本院核算後,原告所提上開醫療單據費用總額應為118,630元。
⑵輔具費用(即電動床大床、輪椅):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行動不便而有租用電動床大床之必要,故支出4,500元云云,並提出手抄紀錄影本1份為佐(見附民卷第39頁)。
姑且不論上開證據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資料,相當於原告自己所為之主張陳述,其真實性已難率信,復參以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之記載(見附民卷第35頁),亦未提及原告所受傷勢有使用上開物品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剔除。
至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固載有:「病患……因不良於行,需乘坐輪椅」等內容,然原告就此並未敘明此部分支出金額,復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是本院同難准許。
⑶薪資損失:71,400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需在家休養3個月,每月薪資約有28,603元,致受有薪資損失共計85,809元等情,並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薪資袋等影本資料各1份為佐(見附民卷第35頁、第39頁)。
本院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醫囑欄載有:「病患於2020年06月03日22:43至本院急診就醫,……自受傷後宜休養3個月,因不良於行,需乘坐輪椅」等內容,堪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休養3個月時間之必要。
②本院雖因原告無所得資料且其所提薪資袋無公司用印或其他證明,認為上開薪資袋尚無法證明其每月收入確如上所述,惟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壯年且身體健全,應屬具有相當之勞動技能及工作能力之人,而基本工資為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具有相當客觀性及公正性而足以參考,俾利本院估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爰依行政院核定公告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估算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71,400元【計算式:23,800元×3個月=71,40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
⑷看護費用:12,000元。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住院期間需受專人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3,200元等語,並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據(見附民卷第35頁)。
揆之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2020年06月03日22:43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診斷治療後,於2020年06月04日15:03入住一般病房,2020年06月08日進行左側股骨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使用捷邁人工骨髓內釘自費醫材,於2020年06月13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內容,可見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尚非無憑。
惟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09年6月3日晚間10時43分始急診入院,時間已甚晚,當日應無看護之情形及必要,爰認原告有必要受專人看護期間應為109年6月4日至109年6月13日。
③復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醫院診斷情形,衡以一般住院期間看護行情,全日看護薪資一日約2,000元至2,400元不等,原告請求以每日1,200元估算,尚屬合理,爰以此數額作為計算基礎,是以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12,000元【計算式:1,200元×10日=12,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就醫交通費用:2,665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前往成大醫院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資共計3,000元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確有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之必要,認其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洵屬有憑。
原告自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3)至成大醫院搭乘計程車單程費用,依本院職權查詢大都會衛星計程車車資預估表所示,往返成大醫院之日間單趟計程車資約為205元,此係依路程距離及計程車收費標準予以計算,應可憑採。
再與卷內醫療單據就診日期互核,並剔除就診日期重疊之單據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至成大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應為2,665元【計算式:205元×單趟1次+410元×往返6次=2,665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憑,礙難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①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信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於107年至109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60,000元、400,000元、23,800元,名下並無財產;
被告除109年無報稅所得外,107年至108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259,000元、240,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置卷外),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事發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54,6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8,630元+薪資損失71,400元+看護費用1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66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54,695元】。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
查系爭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行至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行至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而發生,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供稽(見南簡卷第18頁),顯見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南簡卷第37頁),應堪予認定。
本院綜合審酌雙方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需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較屬公允。
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48,287元【計算式:354,695元×70%≒248,287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⒋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000元(見南簡卷第37頁),應視為被告已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最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8,287元【計算式:248,287元-50,000元=198,28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自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43頁所示之送達證書),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287元,及自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慧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