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01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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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郭仲耘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顏淑敏

尤嘉仁

尤元良

尤元禮

尤元忠

尤元誠

尤士豪
尤泓文

尤泓元

尤宜富

尤騰賢

蔡金美
郭文勝
受訴訟告知人 蕭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1.3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1.32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達十多人,多數共有人均旅居國外,且各共有人之土地持分相差甚大,其上又坐落未保存登記建物,若強為分割,將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

若採變價分割,各共有人日後仍得優先價購其他應有部分,使其所有權圓滿行使,或因在公開市場競價,其價格得與市價相當,對各共有人均無不利,符合公平及最大經濟效益原則,兼顧兩造利益,應屬合理公平之最適當方案。

且經原告詢問除原告外居住臺灣之其他共有人蔡金美及郭文勝,其等亦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爰請求鈞院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顏淑敏、尤嘉仁、尤元良、尤元禮、尤元忠、尤元誠、尤士豪、尤泓文、尤泓元、尤宜富、尤騰賢、蔡金美、郭文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被告蔡金美、郭文勝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分割,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民法第824條所明定。

是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經查:⒈系爭土地北側臨正興街、南側臨海安路二段86巷,其上坐落: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二層樓建物、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一層樓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查明,有本院110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及共有人多達14名,且多數共有人均旅居國外,而系爭土地面積僅約37坪,呈狹長型,若採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可使用土地之面積甚小,如均要臨路,分割後之每塊土地臨路寬度勢必極為狹窄,自不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利益及價值;

且應有部分為30,000分之9,999之受訴訟告知人蕭富隆(信託登記在應有部分同為30,000分之9,999之被告郭文勝名下)到庭表示希望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43頁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考量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採變價分割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顏淑敏 12分之1 尤嘉仁 12分之1 尤元良 48分之1 尤元禮 48分之1 尤元忠 48分之1 尤元誠 48分之1 尤士豪 60分之1 尤泓文 60分之1 尤泓元 60分之1 尤宜富 60分之1 尤騰賢 60分之1 郭仲耘 30000分之1 蔡金美 30000分之1 郭文勝 30000分之9999 郭文勝 30000分之4596(信託之委託人:蕭富隆) 郭文勝 30000分之5403(信託之委託人:蕭富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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