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065,2021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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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吳美華
被 告 陳建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21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1日凌晨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72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裕農一街交岔路口處(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時,未減速接近,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一街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致系爭汽車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膝及左下肢挫傷、右下肢撕裂傷1公分、頭部鈍挫傷、左膝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受損。

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下稱刑案)審理中。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1.醫療費: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吉祥中醫聯合診所、毅安診所、康健復健科診所、技群物理治療所、華德整復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營養補給品,共支出新臺幣(下同)51,000元。

2.交通費用:原告自109年6月21日急診起至109年12月1日搭乘計程車至成大醫院回診就醫,每次來回共400元車資,計28次,共支出11,200元。

3.看護費:原告因傷在家休養7天,每天以2,200元計算,合計14,500元。

4.薪資損失:原告任職於千勝家足體養生館,月薪約67,79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右肩關節活動僵硬、肌力不足,須持續復健2個月,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即109年6月21日起因此無法工作5個月,受有338,950元之薪資損失。

5.車禍事故申請鑑定費用:因本件車禍事故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支出申請費3,030元。

6.機車修復費: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支出修復費用7,450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須長期治療,目前仍遺留不良後遺症,精神上受有極大恐懼、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6,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經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另本件交通事故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均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是以,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1.醫療費:對於原告因上開傷勢至成大醫院、吉祥中醫聯合診所、毅安診所、康健復健科診所、技群物理治療所、華德整復所治療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16,720元不爭執。

對原告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70元亦不爭執。

但原告購買營養補充品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具因果關係、必要性,須由原告舉證。

2.交通費用:對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至成大醫院就醫,共支出交通費用7,200元(來回18趟,每趟以400元計)不爭執。

3.看護費用: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見「原告應休養7天」之記載,自難認原告有需請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4.薪資損失:由原告提出的薪轉帳戶明細可知,原告的月薪是浮動的,並非每月固定67,790元,原告以該金額作為每月固定工作收入計算損失自屬無據。

再者,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原告持續復健2個月」,是原告至多僅有2個月之工作損失。

5.車禍事故申請鑑定費用:該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之後的覆議是由被告提出的。

6.機車修復費:被告無從得知系爭機車是否為原告所有,亦不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認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

7.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

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告於109年6月21日凌晨0時4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726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裕農一街與裕農路726巷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未停車再開,亦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街○○○○○○○○○○○○○○號誌為閃光黃燈),亦未減速慢行而通過上開路口,致被告所駕汽車前車頭撞及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及左下肢挫傷、左下肢撕裂傷1公分、頭部鈍挫傷、右肩鈍挫傷、左膝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並因右上肢挫傷之傷勢致右肩關節沾黏。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據本院110年交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被告對原告因上開傷勢受有下列損害不爭執:1.至成大醫院、吉祥中醫聯合診所、毅安診所、康健復健科診所、技群物理治療所、華德整復所接受治療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16,720元。

2.醫療用品費用:270元。

3.主張權利必要費用:證明書費1,300元。

4.至成大醫院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計程車資):7,200元(來回18趟,每趟以400元計)。

(三)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7,75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又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事發交岔路口,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於通過上開路口前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刑案警卷第43至6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未停車再開,亦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

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有車損照片附於刑案警卷可參。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釀致本件交通事故,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爰分別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成大醫院、吉祥中醫聯合診所、毅安診所、康健復健科診所、技群物理治療所、華德整復所接受治療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16,720元、購買醫療用品270元及證明書費用1,300元等情,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至原告自陳至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門診支出之590元係為供申請勞保給付之用,自難認係為治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傷勢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另原告就其至成大醫院耳鼻喉科就診所支出之570元,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60頁),亦應剔除。

2.營養補給品:原告主張其支出營養補給品32,140元之費用,固提出訂購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然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營養補給品為治療其傷勢所必須,是原告縱有購買食用該等營養品,亦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或生活上增加之需要,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就醫交通費用:自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醫療收據觀之,原告至成大醫院就醫之次數為18次,而此18次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資為7,2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證據,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原告所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固記載原告因「右上肢挫傷併右肩關節沾節沾黏」之傷勢,宜休養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並未載明原告於此7日有受看護之必要;

而原告就其有受看護7日之必要乙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7日之看護費用14,500元,尚難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薪資損失):前揭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除記載原告宜休養7天外,另建議原告應持續復健2個月;

而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千勝家足體養生館,從事徒手按摩工作乙節,有在職證明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165、177頁),並有鑫千勝養生館之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堪信為實。

本院審酌原告所從事之按摩工作對肢體力量有相當之需求,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四肢、肩部多處受傷,於受傷初期顯然無法工作,醫囑亦建議其應持續復健2個月,顯然原告身體所受傷勢至少需經2個月之復健始能康復,則原告於受傷初期需休養之7日期間及需復健之2個月期間內,無法勝任原本之工作,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2月又7日。

原告雖稱其因傷無法工作之期日為5個月,然未能舉證已實其說,尚難採憑。

至原告雖主張主張其月薪為67,790元,然依其所提出之薪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觀之(見本院卷第171、185至189頁),可知原告109年5月份薪資固為67,790元,然其每月收入並不固定,本院爰以上開薪轉帳戶資料所示原告於108年9月起至109年6月上旬期間(計9.5個月)之每月月薪為基準,以原告於該段期間內之平均月薪55,456元【計算式:(25,650元+27,520元+31,590元+30,410元+25,020元+28,740元+23,430元+22,110元+20,940元+30,570元+22,590元+25,530元+29,190元+29,720元+24,870元+28,190元+36,660元+31,130元+32,970元)÷9.5=55,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做為計算原告每月可得薪資之基準。

是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計算式:55,456元×(2+7/30=123,852元】。

6.行車肇責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其為將本件交通事故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責,支出申請費3,030元(含匯費30元)等情,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郵政匯款單為證(見刑案警卷第37、38頁,本院附民卷第31頁)。

此等鑑定費用係原告釐清肇事責任以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且亦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要之支出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鑑定費用,應予准許。

7.機車修復費: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系爭機車登記之車主為原告,有車籍查詢資料可參(見刑案警卷第33頁),客觀上亦為原告所占有使用,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乙節,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機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毀損所受之損害。

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7,450元乙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展翔機車行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1、23頁),此修復費用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支出各為何,原告既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本院即應將上開修復費用均認為屬零件支出。

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始為合理。

查系爭機車乃95年3月出廠,至109年9月21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4年又4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交通及運輸設備陸運設備類中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是上開零件費用7,4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863元【計算式:7,450元(3+1)=1,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應以1,863元為限。

8.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述傷害,於受傷時與後續醫療過程中,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上膝及左下肢挫傷、右下肢撕裂傷1公分、頭部鈍挫傷、左膝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並因右上肢挫傷之傷勢致有右肩關節沾黏之情,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9.以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254,2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720元+醫療用品270元+證明書費用1,300元+交通費用7,200元+薪資損失123,852元+車禍鑑定費3,030元+機車維修費1,86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54,235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發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則原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規則及燈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路口,注意車前狀況並小心通過,而依事發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

且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兩造車輛發生撞擊處係在該交岔路口之中央偏東處(以該路口東西向寬度為準),由此判斷,兩造應約在同時進入該路口,則原告行至該路口時,應可注意到交會之支線道有車輛將通過路口,詎未注意及此即通過上開路口,亦有過失甚明,就本件車禍之肇致亦同負過失責任。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亦均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路口黃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符。

原告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是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態樣,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之賠償責任以減輕百分之30為宜。

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7,965元【計算式:254,235元×(1-30%)=177,965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保險給付27,755元,自應將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0,210元(計算式:177,965元-27,755元=150,21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2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210元及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勝敗比例等情,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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