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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陳香伶
李昶霖
被 告 謝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該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配偶李盈良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店面使用多年,嗣兩造於李盈良死亡後(即民國109年6月1日)就系爭房屋續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總是藉故拖延繳交房租及提出無理要求,甚至以言語性騷擾原告乙○○並開口借錢,原告遂多次表示系爭租約到期後即不願再次續約;
系爭租約於110年5月31日到期,被告卻以新冠疫情為由拖延搬遷,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給付相當月租金額與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26,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4月曾答應要續約至110年12月31日,尚不得以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主張權利;
被告自110年6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但有押租金供原告扣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㈠被告依約應於租期屆滿時遷空交還系爭房屋,如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依約可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6,000元,所以原告的請求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⒈原告於108年9月22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後,兩造於109年6月1日(書面契約記載日期為109年6月5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約定:「……出租人乙○○甲○○(以下簡稱為甲方)承租人丙○○(以下簡稱為乙方)……第三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壹年即自民國109年6月1日至民國110年5月31日止。
第四條:租金每個月……壹萬參仟元……第五條: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貳萬肆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第七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原告乙○○於系爭租約到期前曾以Line傳訊通知被告:「本租約到期時即終止房屋租約……請於租約到期時……遷離本標的物……返還予出租人」,惟被告自110年6月1日起即未給付金錢給原告,迄今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份、110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2份、109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2份、Line通訊畫面列印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6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2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139頁),自堪認定。
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即發生債之關係,均應依系爭租約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
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該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6,000元(計算式:相當月租金額+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13,000元+13,000元=26,000元),核與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沒有先證明租期已經合意延長到110年12月31日,所以不能用這個理由拒絕原告的請求。
⒈被告雖辯稱:「今年4月份時原告有答應要續約到今年12月,所以系爭租約的租賃期間已經口頭約定延長至110年12月31日……原告不可以依據系爭租約第7條規定向我請求……原告當初的確是叫我們公證才願意續約,可是原告突然要求要漲租金每月4千元,所以我才沒有出面跟原告公證」(見院卷第13頁)等語,惟原告乙○○既否認此抗辯並稱:「我於今年4月是以公證為前提條件答應被告續約到110年12月底,但被告並沒有出面和我就租賃契約進行公證,所以系爭租賃契約的租期依然沒有改變……剛開始就講了,不是答應公證續約後,才突然要求漲房租……印象中是從1萬3千元漲到1萬5千元……被告反反覆覆,最後說他要賣麵,沒時間跟我公證」(見院卷第13頁)等語,被告亦稱:「原告當天晚上的確有說到從七月份開始漲房租,原告說她會出公證費用,我覺得沒有意義」(見院卷第13頁),可知兩造就是否已合意延長系爭租約租賃期限有爭執。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應先就此(即兩造合意延長租期至110年12月31日)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稱:「我沒有證據提出」(見院卷第13頁)而未能先證明其抗辯事實為真,本院自難率信,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㈢被告雖又辯稱:「我有押租金在原告那邊給她扣」(見院卷第13頁)云云,惟押租保證金係為擔保被告依約遷空交還系爭房屋所為約定,原告於被告遷空交還系爭房屋時才須退還押租保證金,被告自不得單方面要求原告先自押租保證金取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慧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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