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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倩如
被 告 李慧玲
李慶華
李欣霖
李佩芸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李明忠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通信貸款使用,經原告多次催繳,李明忠均拒絕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920號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
經原告查知被繼承人即李明忠之母李邱紅花已死亡,其名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李明忠及被告皆未辦理拋棄繼承,均為繼承人。
因李明忠除系爭不動產外,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惟因系爭不動產未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被告與李明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顯然已妨礙原告對李明忠財產之執行。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李明忠請求分割李邱紅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並聲明:李明忠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李邱紅花所遺系爭不動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李明忠間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不動產已有分割協議,惟因原告限制登記,被告僅能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李明忠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卡及通信貸款款項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920號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
被告與李明忠之被繼承人李邱紅花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李明忠及被告皆未辦理拋棄繼承,均為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現為公同共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家事事件查詢公告、被告與李明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6至19、45至49、71至79頁);
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00090492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祗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故,債務人如已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即無再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行使權利,可能受到債權人之干預。
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債務人苟已行使權利,則無論債務人行使權利之方法是否妥當,結果是否有利,債權人均無權過問。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明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李明忠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李明忠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非係以原告於110年5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被告實質上已無從自行消滅公同共有狀態等語為據。
惟查,於被繼承人李邱紅花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已於110年3月7日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此有其遺產分配協議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足見李明忠已與被告間就李邱紅花所留遺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均全數分割完畢,李明忠自應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效力所拘束,而不得再訴請重行分割系爭不動產。
李明忠自無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亦無遺產分割請求權可代位行使,其提起本件訴訟,代位李明忠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據。
(三)至被告與李明忠雖因系爭不動產遭原告限制登記,而僅能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迄今無法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辦理分割登記,致尚未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使被告與李明忠間就系爭不動產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然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7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訂立當時即已經協議分割完畢,並不因原告嗣後於同年5月12日限制登記而影響其協議效力,李明忠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是原告仍無從代位李明忠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李明忠既未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不得代位李明忠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判決李明忠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7分之6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李明忠 4分之1 2 被告李明南、李慧玲 各4分之1 3 被告李慶華、李欣霖、李佩芸 各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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