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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張素貞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陳文松
訴訟代理人 林堯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455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4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太子北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太子北路由西往東駛入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主動脈弓撕裂傷併B型主動脈剝離、胸部鈍挫傷、左側氣血胸併胸骨肋骨多處骨折、尿路感染、左上肺葉塌陷(下稱系爭傷害),及「右側顱內出血併左側偏癱」之傷害。
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39,551元、植牙費105,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296,700元【計算式:139日2,400元/日=333,600元,僅請求296,700元】、未來看護費用690萬元【計算式:每年聘請外籍看護費用30萬元107年度統計63歲女性平均餘命23年】、不能工作損失1,559,664元【計算式:年薪389,916元自系爭車禍至原告65歲退休尚有4年】、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2,580元、醫療用品費17,000元、中藥費85,000元、住院期間洗頭費用5,000元,總計10,850,49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0,4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簡字卷第93、97頁)。
二、被告則以: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案件已認定原告之「右側顱內出血併左側偏癱」非系爭車禍所致;
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339,551元、植牙費用105,000元;
不爭執原告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但應扣除108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30日、108年5月15日至同年5月17日住加護病房之日數;
不爭執原告出院後3個月內需要專人半日看護;
看護費用全日應為2,000元,半日應為1,100元;
原告並無工作,且不能工作的期間應以1年計算;
系爭機車修理費、醫療用品費、中藥費、洗頭費都沒有收據,被告爭執;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見簡字卷第11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字卷第111、112頁):㈠被告於108年4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太子北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太子北路由西往東駛入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主動脈弓撕裂傷併B型主動脈剝離、胸部鈍挫傷、左側氣血胸併胸骨肋骨多處骨折、尿路感染、左上肺葉塌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原告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
被告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及「右側顱內出血併左側偏癱」,於108年4月20日至成大醫院急診,同日入住加護病房,108年5月1日轉普通病房,108年5月15日接受胸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術後同日入住加護病房,108年5月17日轉普通病房,108年6月6日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住院,108年6月6日至108年9月5日住院於臺南醫院。
㈣兩造同意原告於臺南醫院、成大醫院所支出的醫療費共339,551元為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
㈤兩造同意原告因系爭傷害必須支出植牙費用105,000元。
㈥兩造同意原告住院期間扣除住加護病房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
㈦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簡字卷第112頁):㈠原告之「右側顱內出血併左側偏癱」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住院期間(扣除住加護病房期間)之專人全日看護費每日費用為何?㈢原告出院後是否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期間為何?㈣不能工作的損失金額為何?㈤機車修理費用、醫療用品費、中藥費、洗頭費、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⒈原告之「右側顱內出血併左側偏癱」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乙節,經成大醫院函覆說明:右側顱內出血併左側癱與外傷之直接關係有爭議,其出血之型態不是一般外傷之硬腦膜上或下出血,也不是外傷性蜘蛛下腔出血,而是瞬發性高血壓之基底核腦出血,經與本院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討論,無法確認與外傷之直接關係。
……原告之左側偏癱是由於右側顱內出血所造成,而該顱內出血是否完全由車禍所造成,仍有爭議,由於該出血型態為基底核部位之腦出血,該位置之腦出血大多是高血壓引起之腦出血(即出血性中風),較少由外傷引起,故無法確認與外傷之直接關係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09年度交易字第495號卷第107頁、第167至169頁)。
則原告「右側顱內出血併左側偏癱」之傷害,尚難遽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原告雖聲請再將本件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該「右側顱內出血併左側偏癱」之傷害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等語(見簡字卷第39頁),然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旋即送成大醫院急診、治療,成大醫院對原告之傷勢自較其他醫院明瞭,且成大醫院為醫學中心,與兩造並無親誼,自無迴護偏頗之理,況成大醫院就此爭議,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說明清楚,是此部分應無再送其他醫院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醫療費用及植牙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9,551元、植牙費10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收據、健美牙醫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第15至19頁),復有臺南醫院檢送之原告醫療費用證明書、成大醫院檢送之原告診療資料摘要表可佐(見簡字卷第75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339,551元、植牙費105,000元,洵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因系爭傷害及「右側顱內出血併左側偏癱」,於108年4月20日至成大醫院急診,同日入住加護病房,108年5月1日轉普通病房,108年5月15日接受胸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術後同日入住加護病房,108年5月17日轉普通病房,108年6月6日轉臺南醫院住院,108年6月6日至108年9月5日住院於臺南醫院;
原告住院期間扣除住加護病房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108年4月20日至成大醫院急診住院起算至108年9月6日臺南醫院出院,共住院139日,扣除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之108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30日、108年5月15日至同年5月16日,共13日,堪認原告住院期間(除加護病房以外)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之期間為126日。
⑵又原告出院後是否有專人看護必要乙節,業經成大醫院函覆說明:依本院之經驗,若相似於病人之外傷(不含顱内出血),病人住院日約3至6個月不等,住院期必定需專人全日照顧,其後約需3個月之半日照護等語(見簡字卷第83頁),是堪認原告出院後約需3個月之專人「半日」照護。
⑶本院審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看護費用為1,100元/半日、2,000元/全日乙情(見簡字卷第105頁),認為全日、半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1,100元計算為適當。
⑷依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51,000元【全日看護126日2,000元+半日看護90日1,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年薪389,916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勞保投保薪資雖為30,300元,但勞保投保單位為臺南市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見禁閱卷第19至32頁),顯見該投保金額並非原告當然之薪資。
再者,原告109年度申報之薪資所得為109,110元(見禁閱卷第19至32頁),則原告主張其年薪389,916元,尚難憑採。
本院審酌原告47年出生,於系爭車禍時61歲,仍有勞動能力,每月至少可獲得勞動部核定之最低基本薪資,又原告因系爭傷害約需休養1年(由車禍日算,不含顱内出血)之情,有成大醫院110年12月16日檢送之原告診療資料摘要表可稽(見簡字卷第75至83頁)。
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以12個月、勞動部公告108、109年之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3,100元、23,800元計算,為279,300元【計算式:23,100元9月+23,800元3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42,580元、醫療用品費17,000元、中藥費85,000元、住院期間洗頭費5,000元部分: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杜寶卿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證(見調字卷第25頁),而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理費、醫療用品費、中藥費、洗頭費等,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原告所受傷害及治療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74,851元【計算式:醫療費339,551元+植牙費用105,000元+看護費351,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9,3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
查原告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
被告為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70%、30%,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2,455元【計算式:1,674,851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上開給付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302,455元【計算式:502,455元-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4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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