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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087號
抗 告 人 梁聖華
訴訟代理人 梁榮秋
相 對 人 蕭乃榮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2年4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2年4月2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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