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098,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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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王明德
被 告 周柏宏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5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依職權指定民國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之妻於110年10月25日收受開庭通知,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被告雖於110年11月10日具狀稱:伊外出台東工作,因突發事件無法回台南,屆期不能到庭,請貴院准予另定期日審理辯論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有何無法回台南之正當事由,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有何不能到庭或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規定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21日上午8時4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二段內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穿越該路段與郡安路五段路口後,因前方路口紅燈亮起,其前方車輛停下,原告亦停等,竟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造成系爭小客車損壞,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含零件費40,255元、工資39,745元)及價值減損7萬元之損害,合計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21日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二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過郡安路五段路口後,因前方車輛停下,原告亦暫停,竟遭被告駕車從後面追撞等情,核與原告於於110年6月6日接受警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我行駛經過北安路二段與郡安路五段交岔路口後,正停等前方路口紅燈,於靜止時遭被告自後方追撞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向前滑行撞上前車(指康瑋珊所駕AFT-3398號車)等語(見調解卷第87頁),訴外人康瑋珊於警詢陳明:我沿北安路二段行駛在內側車道,前方車流突然有擁塞並停止,我就踩煞車停車,後方車(指系爭小客車)有煞車聲,過了幾秒,我的車突然遭後方車撞上等語(見調解卷第89頁),被告於警詢陳稱:我於110年4月21日上午8時45分直行在北安路二段北往南方向內車道,經過郡安路交岔路口後,發現前車(指系爭小客車)煞車燈亮,我煞車不及從後方追撞,我車前方車頭受損等語(見調解卷第85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9-83頁、93-115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相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被告行經上開路段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調解卷第79頁),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據上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追撞同向在前之系爭小客車車後,系爭小客車受損受被告車輛追撞後向前推撞前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小客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8萬元,其中零件費40,255元、工資39,74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場估價單及結帳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5-23頁),依估價單及結帳清單所載修復部位,核與系爭小客車之前、後車損部位相當,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所需修復費用為8萬元,應為真實可採。

又系爭小客車於101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21日,已使用將近約10年,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小客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值】,較屬合理。

準此,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之零件費40,255元,以殘值核計後,僅得請求6,709元【計算式:40,255元(5+1)≒6,7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39,745元,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合計應為46,454元(計算式:6,709元+39,745元=46,454元)。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系爭小客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毀損,經其詢問中古車行,受有市價貶值7萬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小客車若經修復,衡情當無價值減損,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受有受有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之損害云云,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所明定。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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