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110,2022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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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蔡明文


被 告 昊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雖稱公司真正負責人為鄭凱嶺,惟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經登記之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法律行為,應對公司發生效力,如此始能保護信賴公司登記之第三人,俾利其以訴訟保障私法上權利。

從而,本件仍列張家銘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執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卻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暨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真正的負責人是鄭凱嶺,公司大小章都由鄭凱嶺保管,系爭支票係鄭凱嶺簽發,而非由名義負責人張家銘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票據法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第8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1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44條定有明文。

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

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1條、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執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卻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為證,應堪認定。

原告雖係於發票日後7日外為付款提示而被拒絕,惟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即原告仍負責任,故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支票金額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茲原告僅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

㈢被告登記負責人張家銘固稱:「我是人頭……真正的老闆是鄭凱嶺……公司大小章都由鄭凱嶺保管,系爭支票是鄭凱嶺簽發的,不是我」(見本院卷第17頁)等語,惟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代表公司所簽發之票據,除執票人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即使被告登記負責人張家銘所述為真,除非能證明原告為惡意,否則不得以此事項對抗原告。

此外,縱使系爭支票係由鄭凱嶺所簽發,依被告登記負責人張家銘所述內部關係,鄭凱嶺亦有權限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故原告所為請求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04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發票人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AI0000000 520,000元 109年5月31日 110年1月11日 ⒈昊禹企業有限公司 ⒉負責人:張家銘 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AI0000000 520,000元 109年7月31日 110年1月18日 ⒈昊禹企業有限公司 ⒉負責人:張家銘 自11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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