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163,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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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大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甲○○、乙○○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原告與乙○○於訴訟外達成和解,原告並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乙○○部分起訴,又於110年11月11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撤回訴之一部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原告與乙○○於OOO年O月OO日結婚,婚後二人育有二子。

因乙○○自110年1月28日起即開始有餐館工作結束後未逕返家,常延至凌晨方歸家之情形(有原告自家中門口裝設之監視器畫面可稽),原告也曾詢問乙○○下班後乃至凌晨返家前之去向,乙○○均拒絕吐露,卻也並未原告關注此事而有所收斂,往往下班後仍延至深夜2時才回家,進而變本加厲,非但深夜回家頻率與次數越來越多,時間甚至直到清晨約4〜5點才回家;

又因乙○○約於OOO年OO月起即忽然拒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兩造早已久無性事,原告於110年2月17日竟發現乙○○尚在服用避孕藥,不禁疑雲頓起,乃詢問究竟,乙○○吱唔其詞,無法答覆。

惟乙○○自此開始即進而與原告分房未再同床而眠迄今。

原告因而懷疑被告有婚外情,乃於OOO年O月OO日晚上尾隨下班後之乙○○,竟發現其於10點半下班後(當時工作地點:OO路二段OOOO火鍋店),並未回家,乃先將其機車(車號000-000)騎至被告甲○○所租之套房(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0號)所在騎樓停放,然後搭乘被告甲○○所騎機車(車號000-0000),載同至OO路某鍋燒意麵店用餐,餐畢後約晚間11時34分,仍由被告甲○○載回一同回到被告甲○○所租之套房(台南市○○區○○街000號)相偕入屋,直至翌日凌晨3時15分乙○○走出騎乘騎機車(車號000-000)離開此處,約凌晨3時25分到家(有原告調閱自家中門口裝設之監視器畫面可稽);

又同樣事實,於110年4月2日原告再度尾隨10點半下班(工作地點仍是OO路二段OOOOOO店)之乙○○,發現仍同上次先騎機車(車號000-000)至被告甲○○所租之套房(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0號),然後由被告甲○○載同外出,直到翌日凌晨0時6分,方雙雙一同返回被告甲○○所租之套房(台南市○○區○○街000號)相偕入屋,直至翌日凌晨5時許乙○○走出騎機車(車號000-000)返家(參原告調閱自家中門口裝設之監視器晝面可稽);

嗣後,被告甲○○於110年4月底搬至台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乙○○仍每日繼續前往與之半同居於此處,嗣後乙○○似有警覺婚外情敗露,每日凌晨回家時都將機車停放在家中門口監視器拍攝不到的遠方再步行回家。

乙○○上開所為顯已嚴重違背夫妻忠誠義務,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

㈡被告甲○○共同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被告甲○○為乙○○於107年8月21日生育長女後所任職(在OO路一段上)”OOOOOOO店”之同事,原告也曾多次於休假時偕同乙○○及當時尚在襁褓中之長女一同前去該OOOO店用餐,被告甲○○早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更不容被告甲○○推諉不知,竟仍於深夜期間約同且並容留有配偶之乙○○在其租屋處(台南市○○區○○街000號)夜宿,並與之通宵兩相獨處,實已達半同居之程度;

嗣後,被告甲○○於110年4月底搬至台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仍繼續與乙○○半同居於該處。

被告甲○○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間往來之分際,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曾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並對於其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間,與乙○○發生婚外情之事實不否認,惟以其現在每月薪水不高,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其無法負擔等語回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被告與乙○○之同居生活照片等件為證。

而被告就其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內,有深夜容留乙○○於其租屋處,並與乙○○有婚外情之事實並不否認,另乙○○亦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內,亦自陳於原告所述之期間中,確實有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且因此導致與原告婚姻破裂而離婚等事實,故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

本院經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且因此造成原告與乙○○離婚之事實。

再審酌卷內(包括本院依職權所調閱的個資,稅務電子閘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客觀的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不詳述於判決),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9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0年7月15日起(見調解卷第16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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