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167,2021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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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吳明憲
被 告 黃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2日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二段右轉順向駛進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府前路加油站」,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圖便利突然自上開加油站出口處逆向右轉,欲利用加油站入口駛出府前路,期間未減速轉彎並自原告視線死角竄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創傷後失憶、臉部挫傷併左臉瘀腫、嘴唇擦挫傷、胸部挫傷、右手肘及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75元。

2.車輛、安全帽毀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3,720元;

安全帽損壞更換新品支出2,600元。

3.受傷無法上班請假薪資原告正職為冠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訊課長,每月薪資6萬元,請假1.5日,薪資損失為3,000元。

4.勞動力減損原告在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講授資安相關課程,因車禍造成創傷性失憶,無法持續授課,109年授課4個月,薪資計128,000元,平均每月32,000元,車禍後至今已11個月無法授課,損失352,00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身心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674,1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

另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休息2週,原告請求11個月勞動能力減損,並不合理。

又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理賠約29,000元,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僅獲得理賠3,140元,被告傷勢應較為嚴重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9年4月12日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府前路加油站」加油後,本應依該加油站所劃設之指示標誌行車,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逆向朝前開加油站之入口處行駛,而欲從該入口處駛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二段右轉順向駛進前開入口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創傷後失憶、臉部挫傷併左臉瘀腫、嘴唇擦挫傷、胸部挫傷、右手肘及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1號(下稱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黃榮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875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3,720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安全帽受損,更換安全帽支出2,6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2日8時41分許,騎乘機車在台灣中油府前路加油站加油後,本應依該加油站所劃設之指示標誌行車,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逆向朝前開加油站之入口處竄出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順向右轉駛進上開加油站入口處,避閃不及致兩車發生撞擊,使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創傷後失憶、臉部挫傷併左臉瘀腫、嘴唇擦挫傷、胸部挫傷、右手肘及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875元、工作損失3,000元(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請假1.5日)、財物損失2,600元(安全帽毀損)等語,並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安全帽購物網站售價資料、在職證明書、薪資條、薪資存摺明細、請假單為證(見110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卷第13至21頁、第25頁,下稱附民卷;

本院卷第35、37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6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475元(計算式:2875(醫療費用)+2600(安全帽)+3000(工作損失)=8475),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除在冠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外,亦受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聘僱講授資安相關課程,但車禍造成創傷性失憶,無法持續授課,故自車禍後至今已11個月無法授課,被告應賠償35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為證,為被告否認。

查,經本院函詢天一藥廠,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3月期間是否聘任原告講課?如有,其聘任期間及報 酬為何?經該藥廠回覆:「1.吳明憲於109年4月至110年3月期間確實為公司短期約聘講師,並以2,000元/小時之鐘點費,做為薪資報酬。

2.因為短約聘,採隨課領取現金方式合作,並未簽訂聘任合約書。

3.於該期間授課次數共為4次,明細如下表(即附表),合計總報酬金額為58,000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於一定期限內為一定授課時數之約定或契約存在,且依附表所示之授課時間亦非固定,則原告是否有其主張平均每月有32,000元講課報酬,尚屬有疑。

再者,系爭車禍於109年4月12日發生後,原告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續講課,與原告主張因車禍造成創傷性失憶,無法持續授課乙節,並不相符,是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自難為原告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有利認定。

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52,000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自屬無據,自不應准許3.系爭機車修繕費用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遭撞毀而支出修理費13,720元,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專盛機車行收據記載,內容均為零件費用。

而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害舊零件,原告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又系爭車輛係97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即109年4月12日止,已使用逾11年8月,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原告所支出機車修繕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430元【計算式:13720元÷(3+1)=343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用即為3,43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加油站劃設之指示標誌行駛,以致肇事,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創傷後失憶、臉部挫傷併左臉瘀腫、嘴唇擦挫傷、胸部挫傷、右手肘及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並兼衡原告為碩士結業,在冠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訊課長,每月薪資6萬元;

被告專科畢業,現無業,以及兩造於108至10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2人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5.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1,905元【計算式:8475+3430+50000=61905】。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3,140元,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8,765元(計算式:00000-0000=58765)。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65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日期時段時數費用109/4/280-0000-005H2H10,0004,000109/5/219-177H14,000109/5/289-177H14,000109/6/98-178H16,000合計29H5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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