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171,2021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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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是瑞內(Rene‧Helmerichs)


被 告 林泓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身為律師,前擔任原告於本院107年勞訴字第6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時,明知原告(即前案訴訟原告)患有嚴重精神疾病,卻未為其主張:①聲請進行精神鑑定;

②本件原告進行精神評估前處於休無薪假狀態,可證明其適合返回工作崗位;

③芝蔴開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凱仕蘭文理短期補習班(即該案被告,下稱凱仕蘭補習班)之管理人員(即總經理及教學部負責人)於僱用本件原告前,已知悉原告患有嚴重精神疾病,且曾於精神病監獄度過3年時間;

④原告係因補習班之行為導致精神崩潰;

⑤補習班同意於原告收受精神評估報告前不中止勞動契約;

⑥原告因其精神狀態無法做出理性決定,故於無薪假期間無法履行精神評估以外之協議;

⑦補習班僅給原告不到2天時間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須提前3天申請)等有利主張;

⑧被告未協助原告取得合法之精神評估報告,忽略原告之宗教自由權,導致原告敗訴。

被告之上開行為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7條規定,初步請求本件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9萬9,000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如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提起訴訟如依其所訴之事實及理由,無法導出其權利主張,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之。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原告前以訴外人凱仕蘭補習班(即芝蔴開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凱仕蘭文理短期補習班)非法解僱,拒絕其續服勞務為由,於107年間委任本件被告為其訴訟代理人提起之前案訴訟(請求確認其與凱仕蘭補習班間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30萬元、按月給付6萬元之薪資等),經本院審理以107年度勞訴字第60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8月6日以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觀諸上開判決內容,凱仕蘭補習班係以本件原告於群組內發布消息及傳送私人訊息,向學生家長表示其在加拿大坐牢、有精神疾病、因騷擾慈善機構遭逮及曾受2年精神監護等事,已影響補習班聲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1月25日終止契約,經法院調查審理後認定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凱仕蘭補習班解僱符合最後手段性,終止契約係屬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由此可見前案訴訟乃就凱仕蘭補習班以原告上開行為終止僱傭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判斷;

又原告於該案不爭執於群組上發布消息,並自承罹患精神疾病、坐牢3年及受2年精神監護等事(參一審判決不爭執事項第2點),前案訴訟判決亦於理由中(得心證之理由㈥)表示,凱仕蘭補習班知悉原告在加拿大坐牢,隱瞞未告訴學生家長一事,與補習班解僱原告並無關係,無礙解僱原告之結果等語,足徵前案訴訟係以本件原告失序行為而為審酌,縱進行精神鑑定而有原告自承罹患精神疾病之結果,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前案訴訟時聲請精神鑑定及其因補習班之行為導致精神崩潰等理由,遽認被告未為積極為訴訟上主張,造成其不利之判決結果,核與前案訴訟判決之理由不符。

㈡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因未具體載明其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依何法律依據而為請求),亦未提出供釋明或證明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本院遂於110年9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到院。

原告雖於110年9月23日提出補正狀(本院卷第25至42頁),惟觀諸書狀內容(包括起訴狀及補正狀),大抵乃以自身罹患精神疾病,本件被告擔任前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時,未以凱仕蘭補習班知道其已罹患精神疾病等理由,提出積極攻防致其敗訴之結果(詳細內容參本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45號卷第11至22頁,本院卷第25至42頁),並以被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萬9,000元。

然律師倫理規範第7條係規定:「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

,乃規範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同時注意當事人及公共利益之職業道德要求,並非請求權基礎。

況原告於前案訴訟係認為凱仕蘭補習班違法終止僱傭契約關係,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其於該案中既已自承罹患精神疾病,被告身為原告該案訴訟代理人,如仍積極主張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乙節為真實並聲請鑑定,不啻於該案中提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方法,原告於本件訴訟反而因此陳稱被告於前案訴訟未盡訴訟代理人之責,顯然依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無法導出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實體法上正當性,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而難為法律效果之評價,其訴顯然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依法律一貫性審查之結果,無從認為有可為如其聲明判決之法律上依據,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通知後仍未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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