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188,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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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林國棟

被 告 張燕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請求之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減縮為10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簽立系統製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作會員運作業務系統等項(下稱系爭系統),費用總計400,000元,開工簽約訂金150,000元,交貨日簽交完成150,000元,營運測試修改期1個月,訂於110年4月1日限期並收尾款100,000元,他已完工交貨,並自同年4月1日起,依約1個月配合作業修正系統,但是被告迄今未支付尾款100,000元。

所以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如期給付系爭合約後台管理系統之所有功能供她驗收,欠缺「產品管理之進銷存作業系統」,所以她沒有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作會員運作業務系統等項,費用總計400,000元,交貨後營運測試修改期1個月,訂於110年4月1日限期,並收尾款100,000元,被告雖已支付300,000元,惟迄未支付尾款1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及附件系統製作內容估價表為證(本院卷第39-43頁),此部分實事,應認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已依約完成工作,並完成交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置辯。

所以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契約內容是否包含「產品管理之進銷存作業系統」有所爭執。

原告雖主張已依約完成工作,並完成交付乙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查系爭合約之系統製作內容確有約定「產品管理系統」,惟其內含項目為何?則未能於系爭合約約定中判斷。

關於此爭點,原告聲請介紹兩造簽約之蕭紫雲為證人,蕭紫雲於本院結證稱:系爭系統有由會計小姐驗收,是在交貨後第2天驗收,當時並未提及產品有缺失或缺漏或需要補正之事項,且驗收完成,被告當場給原告1張支票,簽約時兩造有提及合約不包含進銷存系統等語(本院卷175-176頁),雖然證人亦證稱:被告在驗收後的110年4月5日有請他到公司開會,討論驗收當天原告沒有產品管理進銷存系統及維護費用每月10,000元太高等語,惟依系爭合約第2條「...交貨日簽交完成收NT$15萬元...」(本院卷第39頁),被告既於已交付第2期款支票給原告,有系爭合約書上記載「110.3.30支付第2期款NT$150,000(即期票號EZ0000000 000/4/7日)」(同上卷頁),可認原告已完成交貨,且經被告確認無誤後,被告始依約支付第2期款項。

再依原告提出兩造間商討尾款何時交付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提及「...尾款還未付是現在業務端蕭董還有一些修正要跟你商討的....」等語(本院卷第53頁),被告只向原告表示「有一些修正」,並未提及原告所交付之內容有何缺漏,是依據證人之證述、期款支付之事實及兩造事後對話內容,可認原告確已交付系爭合約內容之工作予被告,被告辯稱原告未完全依約交付工作內容,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系統已由被告上線對外使用,目前已有百餘位會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雖被告仍抗辯,因原告僅部分交付,故系爭系統僅能部分使用等語,惟依系爭系統已可上線使用,且已有百餘位會員,可證系爭系統於交付後已通過「營運測試修改期1個月」,否則被告豈會讓系統對外營運,既已完成「營運測試修改期1個月」,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尾款,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並依被告聲請併予諭知如被告以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九、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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