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192,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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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儀芳
陳宥縢
林琮祐
被 告 吳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為獨立之法人,依照民法第2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具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股份有限公司並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其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得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

又按民事訴訟法設有代理制度,由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第69條規定可知,當事人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被吿爭執本件原告代表人(法定代理人)並非原告本人,訴訟代理人無法取得原告委託書,委任狀不知真偽,原告代表人無適格當事人法律行為存在,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經查: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本身並無訴訟能力,依法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黃男州,黃男州代表原告出具委任狀委任所屬員工陳儀芳、陳宥縢、林琮祐為其訴訟代理人代為本件訴訟行為,業經本院許可,有原告提出之委任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60、62-67、132頁),觀原告所提出之委任狀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出具服務證件經本院核對相符(見本院卷第54、130頁),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具有合法代理原告之權限,本件並無欠缺起訴要件或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被吿空言為前開抗辯,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收取期數以連續三期為上限,當期繳款遲延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2個月繳款遲延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繳款遲延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若有預借現金,另依每筆金額3.5%加計100元之手續費,並立有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二)詎被告自103年11月1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原告已捨棄逾期違約金及手續費之請求,被吿現尚積欠本金69,941元、遲延利息70,017元共計139,958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58元,及其中69,941元自110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雖曾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然使用總額度僅30,000元。

而被告本來都有正常繳款,直至被告因祖產土地被政府用假地號訴訟,並強搶被告之祖產土地,致被告經濟陷入困頓,才會積欠系爭信用卡卡費未繳。

(二)又系爭信用卡契約並無約定被告違約後須支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且違約金連續累積亦不合理,並違反民法規定。

而被告未繳款期間,原告仍持續收取利息並賺回應有之利益,並未受有任何損失,且其從事信用卡商業行為,本應自行承擔持卡人未按期還款之風險,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如此高額之利息並不合理。

被告僅願償還已使用之信用卡額度30,000元,但條件為原告須於被告還款後再行核發信用卡與被告使用等語。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8-39頁),參以被告自陳本件信用卡是我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吿雖抗辯系爭信用卡違約金連續累積收取不合理云云,惟原告本件已經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其所辯顯有誤會。

又被吿抗辯系爭信用卡契約並無被告違約後須支付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之約定,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利率以15%計算並不合理云云。

惟查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5條明確記載系爭信用卡循環利率最高為15%(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係依照前揭約定請求,並未違反上開規定,被告復未舉證原告請求之利息有何超過約定利率或違反法令之情,其空言所辯,顯無可採。

被告復辯稱系爭信用卡消費額度僅30,000元,其不可能積欠超過30,000元云云。

惟查依照原告所提供之消費明細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12-126頁)可知,被吿系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為70,000元,且被吿於103年8月間將消費款67,499元辦理帳單分期付款,被吿後續有繳納2期之部分款項等情,足認被告早已知悉系爭信用卡積欠債務數額,卻於本件起訴之前未曾向原告爭執,實有違常情,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積欠本金、遲延利息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前揭抗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吿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六、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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