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212,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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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施秀花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張俊文律師
被 告 高盟森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64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8,213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4,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2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沿臺南市○○區○○路○○○○路○○○○街設○○○○○號誌之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中西區西華街行駛至該路口,二車因此碰撞,致原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血胸、左側股骨骨折、腰椎第三到五節左側橫突骨折併第五腰椎右橫突骨折、B型主動脈剝離、肝臟裂傷及挫傷、右側腎臟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嗣經被告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

被告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認無訛。

(二)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122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住院醫療費用84,122元,此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1)、醫療費用收據(原證2)為證。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913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入住加護病房,須購買成人紙尿布、血壓計等用品,共計支出醫療器材用品費2,113元,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加護病房家屬自備物品清單、購買收據(原證3)為證。

原告因系爭傷害肢體無力,需使用便器椅支出1,800元(原證4)。

⒊看護費220,76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年7月17日至成大醫院急診並轉入加護病房,109年7月17日轉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宜24小時專人照顧,109年8月12日出院,出院後須24小時專人照顧3個月。

原告於109年7月27日至109年8月12日及109年8月26日至109年11月12日聘請專業看護人員每日支出2,200元,共支出206,800元,有看護費用收據(原證5)可證;

109年8月12日至109年8月26日居住於臺南市私立正覺老人養護中心,支出看護費用13,960元(12572+838+550),有臺南市私立正覺老人養護中心收據為證(原證6),共計支出看護費共220,760元(206800+13960)。

⒋交通費1,44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成大醫院回診,因行動不便以計程車、復康巴士代步,支出就醫交通費1,440元,有計程車運價證明單、復康巴士收據可證(原證7)。

⒌不能工作損失238,000元:原告車禍前從事看護工作,有病患服務員訓練結業通知書可證(原證8)。

原告自車禍發生後10個月無法工作,依109年最低薪資23,800元計算,受有23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接受左側股骨內固定手術,目前日常生活都需有人陪伴在旁,以避免發生意外,情緒不穩、無組織架構能力、行走50公尺就需休息,因此無法工作,生理及心理均承受相當壓力,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416,94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共965,175元。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175元,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後為90萬元 。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與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體傷之客觀事實,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不爭執。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二)醫療費用84,122元:被告不爭執。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913元部分:⒈對於醫療器材用品費用氣管內管保護固定器420元部分,原證3有相關欄位但醫院未勾選,不能證明係治療或住院所必須,應不能請求賠償。

⒉其餘醫療器材用品費開銷1,693元不爭執。

⒊對於便盆椅1,800元,原告亦無證明係因受傷導致生活上必須使用,應不能請求。

(四)看護費220,760部分:⒈109年7月27日至8月12日看護費用35,200元,被告否認。

蓋據悉原告與看護施貴艷為姊妹或親屬,屬親屬間看護而非專業看護,是否有或能依照每日2,200元收費已屬有疑,且親屬看護不應比較專業看護收費。

被告認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商當,故應以19,200元計(1200元×16日=19200)。

⒉109年8月26日至11月12日看護費用171,600元,被告否認。

據悉原告與看護施貴艷為姊妹或親屬,屬親屬間看護而非專業看護,是否有或能依照每日2,200元收費已屬有疑,且超過1個月以上之長期看護,依常情合理通常會聘請月薪之家庭看護工,避免開銷過大,故原告請求每日以2,200元計算請求78日之看護費用,已逾必要之範圍。

依勞動部函釋家庭看護工合理薪資為35,000元至35,000元,本件縱以較高之35,000元計算,請求金額應以89,753元為適當。

⒊109年8月12日至8月26日養護中心費用13,960元,被告不爭執。

(五)交通費1,440元,被告不爭執。

(六)不能工作損失238,00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僅提出結業證書,不能證明有實際工作,故應不能請求。

(七)精神慰撫金416,940元,被告否認。原告受傷狀況經過治療已回復當中,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故原告請求前述金額顯然過高,被告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八)另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金外,另應扣除原告受領被告先行賠付之賠償金2萬元。

(九)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闖越紅燈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被告亦自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足堪認定。

⒊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血胸、左側股骨骨折、腰椎第三到五節左側橫突骨折併第五腰椎右橫突骨折、B型主動脈剝離、肝臟裂傷及挫傷、右側腎臟血腫等傷害,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110南司簡調字第659號卷第23頁,下稱調解卷)。

雖被告辯稱B型主動剝離非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云云,惟上開病名確係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業據成大醫院以110年12月8日成附醫外字第1100024813號函復本院稱:「經身體檢查、影像學檢查及次專科照會之綜合臨床判斷,該病患應為車禍後導致B型主動脈剝離。」

等語(見卷第91-93頁),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之認定: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84,122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25-3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堪可認定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913元,業據提出加護病房家屬自備物品表、交易明細、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3-35頁)。

且查:⑴原告購買氣管內管保護固定器420元部分,依據加護病房家自備物品表並未勾選,非醫囑之醫療器材用品,原告主張係增加生活之需要自無可採;

其餘醫療器材用品費開銷1,693元,被告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

⑵原告購買便盆椅支出1,800元,業據提出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

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骨折、腰椎第三到五節左側橫突骨折併第五腰椎右橫突骨折等傷害,下肢承重能力差,不方便走路至浴廁,應有使用便盆椅之必要,上開支出應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⑶綜上,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3,493元(計算式:1,693+1,800=3,493);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看護費220,760部分:⑴原告因本件車禍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成大醫院醫師囑言:「病患於2020年7月17日至本院急診,…2020年7月18日轉入加護病房,…2020年4月27日轉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宜24小時專人照顧。

於2020年8月12日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且需24小時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23頁)。

故原告在成大醫院住院期間之109年7月27日至109年8月12日,及109年8月12日至109年11月12日共三個月期間,有委請轉人照顧之必要。

⑵查原告之女鄧思敏以每日2,200元,委由原告之妹施艷貴於109年7月27日至8月12日期間看護原告,共支出看護費用35,200元等情,有施艷貴出具之看護費用收據一紙為證(見調解卷第39頁)。

按臺南市全日、半日看護之收費標準,經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作函復本院稱:「本會看護:㈠日班12小時壹仟肆佰元。

㈡夜班12小時壹仟肆佰元。

㈢全日班24小時貳仟肆佰元。」

有該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以每日2,200元委請看護自無不合。

雖被告抗辯稱之施艷貴之照護與專業看護員不同,不應比照專業看護收費云云。

然施艷貴為看護原告所耗費之時間、勞力,與專業看護員相同,應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之勞務價值,以專業看護人員報酬計價。

查自109年7月27日至109年8月12日共計16天(按7月27日由加護病房轉一般病房,以半日計;

8月12日由一般看護轉臺南市私立正覺老人養護中心,亦以半日計),每日2,200元,共35,200元,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109年8月12日至109年8月26日在臺南市私立正覺老人養護中心支出看護費用(含尿布等)13,960元,業據提出收據三紙為證(見調解卷第43、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堪可認定。

⑷原告之女鄧思敏以每日2,200元,委由原告之妹施艷貴於109年8月26日至109年11月12日期間看護原告,共支出看護費用171,600元等情,有施艷貴出具之看護費用收據一紙為證(見調解卷第41頁)。

按臺南市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為每日2,400元,施艷貴之看護亦應比照專業看護之報酬已如前述,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自無不合。

查109年8月26日至109年11月12日共計78.5天(按8月26日由臺南市私立正覺老人養護中心轉一般看護,以半日計),每日2,200元,共172,700元(計算式:2,200×78.5=172,700),原告僅請求171,600元為有理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20,760元(計算式:35,200+13,960+171,600=220,760)。

⒋原告支出交通費1,440元,並提出收據四紙為證(見調解卷第47、4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⒌原告主張其自車禍後10個月無法工作,受有238,000元之損失並提出信合美醫院於91年7月5日出具之護理機構病患服務員訓練班結業證書為證(見調解卷第51頁)。

惟原告提出上開結業證書,僅能證明其曾受病患服務員訓練,不能證明有實際工作,及有工作損失。

況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在職業欄亦供稱「無」,有調查筆錄可按(見該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538899號卷第5頁),難認原告有何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慰撫金部分: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闡示:「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原本身心健康,因車禍受有右側血胸、左側股骨骨折、腰椎第三到五節左側橫突骨折併第五腰椎右橫突骨折、B型主動脈剝離、肝臟裂傷及挫傷、右側腎臟血腫等嚴重傷害,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且需休養3-6個月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調解卷第23頁),堪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精神備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⑶查原告小學肄業,107年度至109年度名下無財產及收入;

被告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在東森寵物雲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28,000元,目前無業,107年度有薪資所得11筆、財產1筆,108年度有薪資所得4筆、財產1筆,109年度有薪資所得2筆、財產1筆,此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第29-42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84,122元、增加生活需要3,493元、看護費220,760元、交通費1,44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以上共709,815元。

(三)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175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該金額自應予扣除。

又被告已先行賠付原告20,000元,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亦應扣除。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4,640元(計算式:709,815-65,175-20,000=624,640)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4,6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見調解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640元,及自110年7月1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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