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219,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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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黃信傑即信傑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共3年,借款利率自110年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任1期債務未依約付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立有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

詎被告自110年4月1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88,481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表、被告工商系統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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