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223,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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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黃雅芳

訴訟代理人 謝政諭
被 告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8時4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其停等紅燈起步直行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經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EXUS臺南服務廠於同年5月14日至29日維修,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6,636元,業由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額理賠。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資損失3,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萬6,000元、鑑定費用1萬2,000元及交通費用4,700元,計有14萬5,7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並無意見,惟其爭執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工資損失:原告提出之原證5僅能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臨時請假,無法證明其被扣薪。

況原告係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應屬職業災害範圍,雇主不得課扣勞工薪資,原告請求之工資損害3,000元,與系爭事故無關。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原廠維修時係以新品更換,系爭車輛應能回復其原有功能及價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價值減損12萬6,000元,自非有據。

又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並未說明鑑定依據及標準,亦未評估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實際車況,且未實際查看系爭車輛之受損及維修狀況,實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鑑定費用: 原告係為主張自己權利而支出鑑定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再者,系爭鑑定報告僅以1張權威車訊雜誌車價影本、1張車體結構比例圖即作出車價減損12萬6,000元之論斷,並無任何專業說明,收費竟高達1萬2,000元。

⒋交通費用: 原告雖提出110年5月29日計程車運價證明,惟該收據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4,7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13日18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堪信屬實。

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自後撞擊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其顯有過失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⒈工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臨時請假處理後續事宜,遭扣薪3,018元,故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133頁)。

觀諸上開明細表,被告確因請事假之由,遭公司扣薪3,018元,故其請求被告就其薪資損失給付3,000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查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於105年5月出廠,其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新車價為179.9萬元,於110年5月份之價格約為84萬元,因系爭事故維修後,折價15%即折價12萬6,000元(計算式:840,000×15%=126,000)等情,有該協會鑑定鑑價報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單及維修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85頁),堪認為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6,000元,尚屬有據。

被告固抗辯原廠維修時以新品更換,系爭車輛應能回復其原有功能及價值,且鑑價報告未說明鑑定依據及標準,無法作為參考云云。

惟車輛遭遇車禍事故維修後,縱已恢復原有功能,然中古車之買主多會挑選未有事故之車輛購買,是事故車之中古價格當比一般未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空言系爭車輛經維修後可回復原有價值及功能,故未減損價值,且鑑價報告不可採等情,尚非有據。

⒊鑑定費用: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支付鑑定費1萬2,000元與鑑定師陳柏文,有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此為原告主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1萬2,000元,核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自110年5月14日起至29日止之維修期間,需搭乘計程車於同年月16、17、20、21、24、25、28及29日前往工作地點,共8日,每日支出計程車車資400元,共支出3,200元;

又於同年月14、18、19、26及27日搭乘計程車接送小孩,共5日,每日支出計程車車資300元,共支出1,50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4,700元,並提出110年5月29日計程車運價證明、服務證及哈佛幼兒園畢業證書為憑(本院卷第87、135、139頁),是其請求被告給付4,700元,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有14萬5,7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28日(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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