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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玉換
訴訟代理人 吳崇義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勝嘉
李幸暄
李暐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勝嘉、李幸暄、李暐澈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李黃月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李黃月春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0年11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
李勝嘉、李幸暄、李暐澈為其繼承人,有渠等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拋棄繼承事件繫屬)附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03號家事事件卷(為李勝嘉陳報被繼承人李黃月春遺產清冊案)及本院卷中可憑。
而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李勝嘉、李幸暄、李暐澈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李黃月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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