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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福隆宮
法定代理人 徐富美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郭國梁
郭麗華
郭國泰
郭國明
郭莉芸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其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600元。
嗣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將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經本院以112年6月27日110年度南簡字第124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10,000元,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致其訴之一部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而兩造亦未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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