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251,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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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朝裕
謝榮俊
被 告 陳蒞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大眾銀行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納予原告,如逾期未付,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率調降為週年利率15%之利息;

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1、2、3期分別於當月(期)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以連續收取3期共1,200元之違約金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記帳金額171,674元,及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電腦催收畫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為憑;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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